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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5月起实施

发布时间:2016-04-29 16:29   来源:唐梦馥

       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决定明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重点对家庭赡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等内容,明确了政府、社会、家庭的责任。 
   赡养与抚养 
   外孙子女同样有赡养老人义务 
    “赡养人和抚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养老方式。”这是《条例》关于家庭赡养与抚养章节的第一条。记者了解到,《条例》同时还明确,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抚养的义务。由弟、妹抚养的兄、姐,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赡养人、抚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抚养义务。 
   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条例》还明确,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条例》明确,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社会保障 
   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和抚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在本省参保(参合),离开参保(参合)地在省内长期异地居住,取得居住地户籍或者居住证的老年人,异地就医时,按照有关规定以参保(参合)地的支付政策即时结算。 
    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适当增发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患病老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和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照顾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建立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标准。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在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成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城乡社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和设置适合老年人文化活动、休闲娱乐、体育健身的器材和设施,并明示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在街道所在社区和较大社区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行政村或者有条件的较大自然屯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供餐、社区日间照料、特色护理、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便捷、优惠的养老服务。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收费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对具有养老服务护理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费用补贴。 
    社会优待 
    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票、检票等优待服务,并设置一定数量具有明显标志的老年人候车(机)座位。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公交 
   《条例》特别提到,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未满65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工作人员、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照顾和扶助。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减免费用优待。 
    收费景区满65周岁免费 未满半价 
    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65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年人以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具有本省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人身伤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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